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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两次索贿为何定性不同 从梅云年案说起

2023-03-01 03:25:38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退休后两次索贿为何定性不同

  从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梅云年案说起

  本报记者 方弈霏

  特邀嘉宾

  王祖顺 宜昌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王 超 宜昌市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张 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李伟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贿赂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针对梅云年违纪违法典型问题,如何以案为鉴、整治离退休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梅云年退休后,向老板宋某某索要28万元,又向宜昌某公司索要95万余元,为何前者被认定为受贿罪,后者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梅云年,男,1974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宜昌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主任,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市发改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等职,2015年4月退休。

  违反廉洁纪律。违规经商办企业,2014年7月,梅云年在宜昌某石材公司入股5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至2020年2月累计领取工资、补贴共计38万余元。违规兼职取酬,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梅云年未经宜昌市发改委党组审批并向组织部门备案,在宜昌某商贸公司兼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在领取退休费的同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7万余元。

  受贿罪。2008年6月至2014年,梅云年在担任宜昌市发改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80.7万元,其中有28万元系其退休后索要。

  挪用公款罪。2010年至2013年,梅云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8.5万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5年下半年,梅云年在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发改系统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宜昌某公司获取某建设项目资金200万元,梅云年从中索要95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3月20日,宜昌市纪委监委对梅云年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3月24日,经湖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6月20日,经宜昌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宜昌市监委将梅云年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2年7月1日,梅云年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其享受的退休待遇按规定取消。

  【提起公诉】2022年11月7日,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云年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30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梅云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针对梅云年违纪违法典型问题,宜昌如何以案为鉴、整治离退休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等问题?

  王超:梅云年退休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其违纪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滥权妄为,大肆敛财。梅云年不但挪用单位公款,还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贿,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改项目申报、资金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私营企业主及下属贿赂80.7万元,同时挪用公款108.5万元。二是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兼职取酬。梅云年违反有关规定,在职及退休后,违规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并违反有关规定在企业兼职取酬。三是退休后仍行贪腐。退休后,梅云年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发改系统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宜昌某公司获取项目资金,并从中索要95万余元。

  王祖顺:在案件办理中,我们发现仍有部分党员干部错误地认为退休就是进了“保险箱”。我委以梅云年案为鉴,做实以案促改,进一步加强对离退休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

  针对梅云年案中暴露出的离退休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兼职取酬等问题,市纪委监委在充分调研、梳理的基础上,向市委建议并推动将该问题纳入市委巡察的重点内容,会同市委组织部就上述问题进行座谈研讨,系统梳理历年来的政策法规,进一步明确了离退休党员干部“可为”与“不可为”的政策界限。针对违规兼职取酬、经商办企业问题较为突出的国有企业等行业领域,制定《关于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防止领导人员利益冲突的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日常监督。市纪委监委将违规经商办企业、离退休党员干部违规兼职取酬等问题纳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依托“纪巡审联动”工作机制,通过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问题线索起底等方式,排查离退休党员干部是否存在相关违纪违法问题。同时,积极协调市委老干部局,针对离退休党员干部常见的违纪违法问题开展专题纪法宣讲,强化离退休党员干部的党性观念、纪律意识,筑牢遵规守纪的思想防线。

  梅云年退休后私自在宜昌某商贸公司兼职取酬,该行为如何认定?认定其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系以借为名索贿的依据是什么?

  王祖顺:退休党员干部违规兼职取酬不仅容易催生权钱交易等问题,还会导致市场经营主体不平等竞争,破坏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在纪法上是被明确禁止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指出,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参照上述规定,认定退休党员干部兼(任)职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违纪,关键要从任(兼)职限制、时限要求、批准程序、领取薪酬四个方面进行精准界定、依规处理。

  本案中,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梅云年在退休后,在未向其原单位党组报告且未经组织部门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在宜昌某商贸公司兼职从事经营管理,并在领取退休费的同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7万余元,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违规兼职取酬。

  王超:案件调查中发现,2011年11月,梅云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湖北某科技公司总经理王某“借款”5万元,2013年5月,梅云年又向下属国某“借款”4万元。我们在判断梅云年上述行为系正常借款还是索贿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索贿是受贿的一种表现形式,且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第二,从形式上看,梅云年向王某、国某“借款”后没有办理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从借款事由、款项去向来看,梅云年向王某、国某“借款”时,没有说明真实用途,实际上都用于个人开销,不存在正当、合理借款事由及去向,且相关证据证明梅云年有还款能力而一直未归还。第四,王某、国某是梅云年的管理服务对象,且被索取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梅云年职权的行使,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综上,我们认为梅云年向王某、国某“借款”的行为系以借为名行索贿之实,构成受贿罪。

  梅云年退休后,向宋某某索要28万元,又向宜昌某公司索要95万余元,为何两者认定的罪名不同?

  张尉:2012年至2014年,梅云年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双方约定可以在退休后兑现“回报”。梅云年退休后,向宋某某索要28万元。2015年下半年,梅云年退休后,通过向发改系统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宜昌某公司获取项目资金200万元,并从中索要95万余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分别规定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索要财物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的关键有两点。第一,主体不同。受贿罪(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第二,客观行为不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系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人利用的系现有工作关系产生的影响力。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由于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其任职时的约定或者是作为其任职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价”,而是一个新的行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梅云年在职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宋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双方约定在梅云年退休后兑现“回报”,因此梅云年在退休后向宋某某索要28万元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梅云年索取宜昌某公司95万余元的行为,系其在退休后利用曾任宜昌市发改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发改系统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宜昌某公司获取项目资金,进而索要财物。结合全案证据,梅云年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宜昌某公司谋利并索要财物的犯意产生、行为着手等都发生在其退休后,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审查调查期间,梅云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与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数罪并罚情况下应如何量刑?

  李伟文: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但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梅云年到案后,一是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了已被监察机关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对其所犯受贿罪应当从轻处罚;二是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是主动全额退缴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梅云年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相关情节,判决梅云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综上,本院最终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没收其犯罪所得。(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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